被告B買了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的一間房子,由於這間房子過去是社區的活動中心,當地居民習慣把這裡當做連通後巷的市場與前面大街之間的捷徑。被告B在裝潢房子施工期間,被告A來詢問被告B:我要從後巷把報廢機車搬到前面的大街,能不能從你這間房子過去?被告B新來乍到,基於敦親睦鄰,就同意了。
過了幾天,警察上門,說被告B與被告A是共犯,共同偷竊開設機車行的告訴人X的報廢機車,原因是被告A說他是受被告B指使,把那些報廢機車送去賣掉的。
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A、B均提起公訴,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A、B均有罪,被告B委任我當時的老闆為伊擔任辯護人,上訴第二審。
案件最關鍵的待證事實是:被告B有無教唆被告A將系爭報廢機車賣掉?
而這個待證事實的唯一直接證據是:被告A的指述。 那被告A對於案件事實經過的陳述是否可靠呢?我們來看看被告A對於下列四大問題是怎麼說的:
一、是否知悉這些報廢機車並非被告B所有?
被告A在警詢中說:
問:桃園市中壢區○○○街○○號後面的倉庫內的報廢車輛是何人所有?
答:我不清楚,被告B只說○○○街○○號後面的倉庫前報廢的機車不要,所以是我自己至中壢區監理站找證人甲(※資收場派駐在中壢區監理站的業務)要報廢機車。
問:被告B有無跟你表示中壢區○○○街○○號後面的倉庫前的報廢機車是何人所有?
答:被告B只是跟我講說叫我將這些放在○○○街○○號後面的倉庫前報廢的機車全部賣掉。
問:是否知道機車被告B所有?
答:是,但被告B叫我去搬,我就傻傻的去搬,我撿廢鐵就是看到東西就撿。
問:是否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?
答:沒有,是被告B叫我牽機車的,我就是不知道啊,被告B說東西是他的。
問:你現在稱被告B說東西是他的,前後供述顯然不一,對此有何意見?
答:我也不知道。
被告A在第一審的說法:
問:你既然知道被告B沒有權利牽機車,為什麼他叫你牽你就牽?
答:我當成是他的。
問:你剛才不是說你知道他沒權利可以牽?
答:我也不知道摩托車是他的還是不是他的。
問:在資源回收場老闆搬機車的時候,當時你就知道那些機車不是被告B的?
答:我知道。機車不是被告B的……。
問:有何最後陳述?
答:……在被告B還沒有搬來之前,我就知道這個巷子有這9臺機車,我有看到車主把機車牽到桃園市中壢區○○○街○○號後面的巷子……。
問:是否知道機車所有人為何人?
答:當時不知道,被告B叫我搬的時候,告訴人X才來我才知道。
一下子知道,一下子又不知道。
二、是誰將巷子裡那9輛報廢機車上的鎖鍊鋸斷?
第一次說:被告B有叫他的工人割開鐵鍊,因為三台車鎖在一起。
第二次說:
問:你有看到人鋸?
答:有請壹個鐵工在裡面。
問:有看到鐵工在鋸嗎?
答:我是沒有看到…。
問:誰弄斷的你沒看到?
答:我沒看到。
第三次說:
問:是否是證人丙把綁摩托車的鏈子鋸掉的嗎?
答:是。那時候我在現場,證人丙用電動的機器鋸的。
前面說沒看到,後面又連是誰、用什麼工具鋸的都講得很清楚,夢到的嗎?
三、被告A是如何與資源回收業者聯絡來載走報廢機車的?
問:你去監理站找人來載機車的經過情形為何?
答:我早上去找監理站收購舊機車的人,他下午才來載,我當初有給他機車的所在地址。
問:你是如何(漏字)被告B家的地址?
答:我有跟收購舊機車的人約在學校對面。
問:後來收購舊機車的人有跟你在學校對面碰面嗎?
答:我到被告B家的時候,收購舊機車的人就已經在被告B家門口牽了2、3臺機車,後來還有陸陸續續穿過被告B的家牽機車。
問:你剛才說你跟收購機車的人是約在學校對面,收購機車的人是如何知道被告B的地址?
答:我去監理站的時候就有大概跟收購機車的人講路要怎麼走……。
被告A跟業者約在學校碰面,業者會不到約定處所會合,直接自己去搬機車嗎?沒有詳細地址,業者怎麼知道機車在哪裡、是哪幾輛?業者敢自己到場就動手嗎?萬一搬錯了怎麼辦?
其實從問題中不難看出,詢問者已經發現被告A的說詞前後不一致,所以一再重複詢問;而每次詢問都會得到不一樣的答案。
四、被告A拿到多少錢?
問:搬走之後司機有無給你費用?
答:有,1200元。
四個月後:
問:後來這些車輛牽走後,你獲得多少錢?
答:拿到900元。
自己拿到多少錢都能前後不一致。
不但被告A每次陳述的內容都自相矛盾,被告A與各證人之間就各個待證事實的說法也都互相矛盾,兜不起來
證人甲(資收場派駐在中壢區監理站的業務)
問:被告A當時怎麼跟你講?
答:他說要整理房子,大概6至7部機車要回收,要去○○國小。
問:當時你是怎麼處理?
答:我叫公司司機跟他約在那邊,叫公司的司機證人乙在○○國小旁邊跟被告A在那邊等…。
問:當時你知道地點嗎?
答:是在桃園市中壢區○○○街街口轉角等。
問:你有沒有跟司機講詳細的地址?
答:沒有。
問:被告A當時跟你講回收車子時,有沒有跟你講車子具體地點在何處?
答:沒有,只有叫我在○○國小的轉角處等他。
證人乙(資收場司機)
問:你於何時載走民眾劉志賢放置在中壢區○○○街○○號後面的9台報廢車輛?是何人請你去載的?現場是何人與你接洽的?
答:業務證人甲請我到中壢區○○○街○○號載後面的9台報廢車輛…。
問:你於上開時地載運機車的經過情形為何?
答:我們公司在監理站的業務證人甲叫我去桃園市中壢區○○○街○○號這個地址載報廢機車。
可是證人甲說他沒有跟你講詳細地址欸!地址是你夢到的嗎?被告A和證人甲都說,被告A沒有跟證人甲說詳細地址,所以證人甲應該是不知道○○○街○○號這個地址才對,那證人甲是要怎麼跟你講一個連他自己也不知道的地址?
被害人是怎麼找到這些報廢機車的?
告訴人X在發現報廢機車失蹤後,請他的哥哥Y騎機車去找。Y在騎車經過上面那間資收場時,看到了其中一輛報廢機車,就進去詢問,然後就找到了。
報廢機車有9輛,既不是每天在騎的機車,甚至也不是他自己的,竟然對這些機車熟悉到騎車經過一眼看到就能認出的程度?真是奇妙。
刑事訴訟法課程中,老師就曾一再強調:共同被告的指述,先天上就有「推諉卸責、栽贓嫁禍」的疑慮,必須有明確的補強證據,而不能僅憑共同被告的指述,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。
從被告A這些陳述,很明顯就是個滿口胡說的傢伙,其對被告的指述的可信度是存在重大合理懷疑的,在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補強被告A指述的情況下,依無罪推定、事實不明應將有利歸於被告等原則,最起碼第一審就應該對被告B作無罪判決了,可是第一審認定被告B有罪,甚至在第二審,在我們提出二、三十頁的書狀,將被告A陳述前後不一致、各證人間證詞矛盾之處都詳細列出對比之後,還是判決被告B有罪而定讞。
最後,摘錄我當年在撰寫上訴理由狀中最後一段話以代結尾:
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;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,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,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,根據「罪證有疑,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,確能貫徹「無罪推定」之原則,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,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,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「全部要件」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,換言之,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,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,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,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,乃因對於被告有罪、無罪俱有懷疑時,本於無罪推定原則,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。本件,原判決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證據確有上述重大瑕疵存在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顯然不能達到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」;原判決之推理、論述,更未能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」,而存在諸多重大疑竇,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、適用法律,均有重大違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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